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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年

创建时间:2016-08-16 14:43:23.0         已浏览2684次         阅读字体:     

    

(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年8月12日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经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且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第三章  遗体、骨灰的处理

第十六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死者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十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捐献遗体的除外。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死亡证明。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由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提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

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及时通知火葬场或者具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接运遗体。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火葬场或者有遗体火化功能的殡仪馆及时火化。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识别标志,并且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在城市市区内通行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当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请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超过存放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遗体,由殡仪馆公告60日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DNA采样,交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行存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体火化后骨灰处置进行跟踪管理,禁止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文明治丧,治丧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机场、火车站 、客运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殡葬行业协会定期对殡葬服务单位的运营秩序、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等开展行业评价,并且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档案,对在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殡葬服务场所等公示。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和环保殡葬用品奖补制度。对丧事承办人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置骨灰,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丧事承办人带头推行无毒、可降解环保殡葬用品的,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奖励、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农村公益性公墓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节地生态安葬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一墓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出售(租)超面积墓穴,或者炒买炒卖墓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墓地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故未按照约定时间接运遗体超过2小时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且不得享受本市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殡葬设备、丧葬用品未办理工商登记,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责令退还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而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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